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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8號、第4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爾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爾涓於民國106 年8 月起加入由鈕珍貞(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嘉弘」及綽號「小K (陳思銘)」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余爾涓先於同年8 月8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經鈕珍貞陪同在基隆廟口附近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小K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11日8 時36分許至同日11時11分許,先後致電陳素霞佯裝係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其健保費未繳款,有一張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經常領取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藥品,被查出有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 萬5790元紀錄,且可能有與詐騙集團勾結,須申請財產資金證明清白云云,致陳素霞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8 月17日14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26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余爾涓則於106 年8 月17日依鈕珍貞指示與「韓嘉弘」在基隆廟口附近等候通知,復由「小K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韓嘉弘」,再轉交予余爾涓後,余爾涓於同日15時51分、52分、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3 萬、3 萬、3萬元(合計9 萬元),並將款項在基隆市○○區○○路○巷內樓梯間交予「韓嘉弘」,余爾涓則於2 日後在基隆廟口附近由鈕珍貞處分得5 千元之報酬。嗣陳素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設定圈存17萬465 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陳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余爾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5至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24至25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鈕珍貞於偵查中證述詐騙分工情形、告訴人陳素霞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卷第38至41頁、第76至77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6 日營清字第1060112513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及詐欺集團冒用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務員名義製作之偽造文書4 紙(見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65088號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34至36頁、第46至48頁,投竹警偵字第1060015853號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鈕珍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嘉弘」及綽號「小K (陳思銘)」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特定犯罪,且被告為詐欺集團取款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4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僅係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件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尚難認已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次提領詐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擔任車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移轉贓款角色,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其支配,僅就其受分配之報酬5 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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