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啟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詹啟良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第2523號、第2685號、第3329號、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8 月、4 月、10月、7 月、6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竊盜罪由同法院所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0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101 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至102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至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因假釋經撤銷,殘刑1 月又7 日另入監執行至104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1 時1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 支,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啟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 頁、第53頁,本院卷第184 頁、第212 頁、第216 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79頁、第81頁、第26至27頁、第41至45頁)可參;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復於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85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定刑接續執行至106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月又23日至106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涉犯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自願受搜索而為警扣得注射針筒2 支,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日於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