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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明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陳明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卷第1 、2、5 至9 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卷107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
    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為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
    5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3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
    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祥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3月24日17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29日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鑑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明祥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
│    │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1.被告經警採尿送鑑驗結│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    │  單(檢體編號:114978│  性反應之事實。      │
│    │  )1紙               │2.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                      │
│    │  13日(尿液檢體編號:│                      │
│    │  114978)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 │
│    │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
│    │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故意│
│    │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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