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恒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恒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以101 年度金重訴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4 年2 月10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1月25日更犯損害債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恒逸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4 年2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1月25日曾因犯損害債權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之103 年11月25日犯損害債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所為後案之犯罪行為惡性非重大,主觀上並無嚴重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前(即103 年12月30日),實已為後案犯行(犯罪時間為103 年11月25日),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有何未收儆懲或矯正等情事。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