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科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四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三○一八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科全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工地(即八里區中山路3 段225 號食品工業研究所工地),因不滿林群峰宣達主管之指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地內之鐵鏟接續毆打林群峰手臂、臉部頭部等處,致林群峰受有左上臂挫傷及瘀傷、左臉鈍傷、疑左側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陳科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12月8 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另涉傷害案件遭發布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30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7公克),復經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群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傷害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時,被告並未爭執,而逕為實體上之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在提示相關證據方法供被告表示意見後,再質以「對剛剛所提示之所有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有何意見」時,被告亦答稱「無意見,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部分證據確屬傳聞證據等情,應已知悉,而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第5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9年12月20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100 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所犯之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檢察官據此起訴被告,而未再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尚屬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群峰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我沒有拿鐵鏟,鐵鏟可能是放在地上,我沒有拿起來,是證人謝文明搶走的;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間為106 年5 月31日,非如被告指訴之106 年6 月1 日云云。而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10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5274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此部分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如何造成?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何?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承:當天我與告訴人有口角上的衝突,有發生推擠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沒有權利說我們要休息或吃飯,我們有身體上扭打,我有出拳,告訴人也有出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告訴人轉達上司所交代之事項,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衝突等情無訛。
2、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6 年6 月1 日12時10分向大家告知上頭所交代之事項,隨後便外出吃飯;同日13時許,我在搭建的大樓2 樓椅子上睡醒後一站起來,被告二話不說便拿著大鐵鏟朝我頭部打3 下,身體部分打5 下等語(見偵卷第6 頁),繼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中午12點快接近1 點時,被告拿鐵的鏟打我左邊手臂,有打到我的頭,臉有一點挫傷,被告打了兩三下就被拉開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告訴人對於被告打幾下,雖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對於被告確有持鐵鏟毆打告訴人乙情,卻是堅指不移。
3、依據謝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現場確有鐵鏟(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而參照淡水馬偕醫院為告訴人診療時所拍攝左上臂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之皮下瘀血傷勢是呈長條形狀,而非出拳毆打所造成之橢圓形或不規則形,顯見告訴人前開傷勢乃係遭長條形狀物體毆擊所致。次查,佐以謝文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鐵鏟形狀,是帶有長條手柄之方型圓鍬(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持鐵鏟毆打所致。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核非子虛,堪可採信。
4、謝文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非6 月1 日,而是5 月31日,可能是他們記錯了,把5月份誤認只有30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而被告亦附和謝文明前開證述,辯稱:我6 月1 日沒有再去上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然查,前開事實發生之時間是在106 年6 月1 日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而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乃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每每詢及有關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時,該衝突之時間均是標註在106 年6 月1 日,被告對此均未提出爭執,尤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質以「106 年6 月1 日當天在起訴書所載工地,是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不僅未就發生時間提出抗辯,反而供承「有發生口角上衝突,當時在現場除了我和告訴人外,還有壹個工頭謝文明從旁邊經過。」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此外,本院審理時,針對106 年6 月1 日當天所發生之事詰問謝文明,被告對於發生衝突之時間,同樣亦未提出更正,而僅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直至謝文明提出說明時,始為前開之附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假如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時間,是在106 年5 月31日,非6 月1日,且依被告所言,被告亦明瞭其6 月1 日已沒有去上班,則其對於衝突時間理應知之甚詳,何以被告在多次詢問時,均未即時提出更正與說明,反而是在謝文明提出時,始為被動說明,足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時間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5、謝文明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鐵鍬或工具;我看到鐵鏟時我就馬上撿走,被告本來要拿鐵鏟,我把它搶過來,所以被告沒有拿到鐵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8頁);然參以謝文明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經質以「在雙方互推過程中,他們二人是否有碰到工地的地方?」時,謝文明供稱「當時我趕著看別人的工作,所以我只是瞄一下,我有勸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們的主任就叫我趕快去處理公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則謝文明既然「只是瞄一下」,何以會有多餘時間趨前將鐵鏟撿走,避免被告拿起鐵鏟?謝文明前後證述,顯有矛盾。況且,謝文明前開所證,不僅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符,此外,謝文明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亦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藉此彰顯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之傷勢已非被告所為,綜此,謝文明前開所證,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不足採信。
(二)基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犯行,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納。
二、施用毒品部分: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足資佐證,前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30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持工地內之鐵鏟毆打告訴人臉部、手臂、頭部等處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已如前述);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3 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103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先後所犯之傷害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資料(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僅因不滿告訴人宣達主管之指示,即持工地內之鐵鏟接續毆打告訴人手臂、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又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意志不堅。兼衡被告犯後就傷害部分仍矢口否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欠佳,就施用毒品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態樣乃係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手段,並審酌被告目前仍未婚,現與母親、弟弟等家人同住,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四、五萬元,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毛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30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鐵鏟,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