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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清

      吳韋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韋權無罪。

事實

一、李奕清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李奕清向其友人吳韋權所借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清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林芬芳所經營之泰和園養生館後,再由李奕清下車,往泰和園養生館店內,丟擲點燃之盒裝鞭炮1 個,以此加害林芬芳財產之事恐嚇林芬芳,使林芬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又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清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廖泰源所經營之紫丁香舒壓館後,由李奕清下車,往紫丁香舒壓館店內丟擲點燃之盒裝鞭炮1 個,以此加害廖泰源財產之事恐嚇廖泰源,使廖泰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泰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奕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李奕清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李奕清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奕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丟擲鞭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發洩所以丟鞭炮,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奕清於上揭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丟擲鞭炮等情,業據被告李奕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0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1頁、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紫丁香舒壓館櫃臺人員鄭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即泰和園養生館櫃臺人員陳慧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泰和園養生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紫丁香舒壓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紫丁香舒壓館現場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首堪認定為真。

㈡至被告李奕清雖辯稱:伊僅是為了發洩云云,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李奕清於上開時、地,向紫丁香舒壓館、泰和園養生館所丟擲者為盒裝鞭炮,其爆裂範圍甚大,此有紫丁香舒壓館、泰和園養生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00頁),客觀上確足使常人見聞後擔憂損及財產、身體而心生畏懼。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源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於106 年8 月21日晚間並不在紫丁香舒壓館,是員工鄭安琪跟伊說有人來放鞭炮,伊才趕來紫丁香舒壓館,當天已經晚上11點多,伊因為這件事擔心店內裝潢受到毀損及員工受傷,因為店內有毛巾、抹布、衣服等易燃物,很容易引起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31 頁);及證人林芬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在被告燃放鞭炮當天並不在場,是員工陳慧敏通知伊有這件事,伊到場後已經處理好,當時伊因為這件事,害怕店內裝潢受到毀損及員工的身體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5 頁),足認證人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確因被告李奕清燃放鞭炮之舉動而心生畏懼,被告李奕清前揭行為確屬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再者,被告李奕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伊知道丟擲鞭炮會讓店內人員或店家所有人感到驚慌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顯見被告李奕清亦知悉其丟擲鞭炮之行為,足使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心生恐懼,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奕清自應成立恐嚇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李奕清恐嚇犯行之被害人為泰和園養生館員工陳慧敏,然依證人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李奕清燃放鞭炮時並沒有想到會遭受危害,事後也沒有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可能受到危害或害怕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及前開證人林芬芳之證述,本案事實欄一、(二)被告李奕清所為犯行之被害人應為泰和園養生館負責人林芬芳,公訴意旨誤認陳慧敏為被害人,顯有未恰,而因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更正。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因案外人王昶慶向紫丁香舒壓館、泰和園養生館於106 年8 月15日、16日索取毛巾費用未果,故指示被告李奕清向上開店家丟擲鞭炮,被告李奕清再由被告吳韋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店家丟擲鞭炮(被告吳韋權部分,詳乙、無罪部分)。惟查,王昶慶於另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指示被告李奕清前往丟擲鞭炮一事(見偵查卷第281 頁至第299 頁、第300 頁至第303 頁)。而被告李奕清於106 年9 月14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伊係因為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承德路的咖啡廳遇到1 位朋友,表示與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有糾紛,所以伊才去燃放鞭炮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6 頁);於106 年10月16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又改稱:是王昶慶於106 年8 月21日早上先叫伊去重慶北路的公司,當時王昶慶、被告吳韋權都在公司內,到下班的時候,伊與王昶慶、被告吳韋權開車要去某地,後來王昶慶說與店家有糾紛,所以叫伊去燃放鞭炮云云(見偵查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於106 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伊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先到王昶慶重慶北路店內,在晚上9 點後,王昶慶就找伊去放鞭炮,伊再打電話給被告吳韋權請他載伊及王昶慶去放鞭炮云云(見偵查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於107 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伊與王昶慶不熟,也沒有王昶慶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王昶慶的真實姓名,106 年8 月21日當天下午伊先打電話給被告吳韋權請其來載伊,後來再與王昶慶從重慶北路3 段144 號店內前往與被告吳韋權會合云云(見偵查卷第306 頁至第309 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於本院107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同年4 月2 日審理程序時再改稱:伊係因為一名叫「表仔」之朋友與紫丁香舒壓館、泰和園養生館有糾紛,所以與「表仔」一起去放鞭炮,「表仔」是伊在廟會認識的,不知道姓名與王昶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其歷次就王昶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均不一致,且語焉不詳,況其既供稱並無王昶慶之聯絡方式,又如何前往其所稱王昶慶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店內與王昶慶碰面?是被告李奕清上揭供述前後不一,自難遽信。再者,依上開被告李奕清前往紫丁香舒壓館、泰和園養生館丟擲燃放鞭炮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固可見被告李奕清係由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但並無法推斷當時係由何人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李奕清。而公訴意旨雖以王昶慶於106 年8 月15日前往紫丁香舒壓館、同年月16日前往泰和園養生館索取毛巾費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27分許被告李奕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昶慶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李奕清之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為據(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認定王昶慶為本案共同正犯。但上開王昶慶前往紫丁香舒壓館、泰和園養生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並未見被告李奕清出現於其內;而被告李奕清於106 年8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昶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拍攝時間為當日凌晨0 時27分許,距被告李奕清於106 年8 月21日向紫丁香舒壓館、泰和園養生館丟擲鞭炮已約有1 小時,且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與紫丁香舒壓館、泰和園養生館之位置亦有不同,尚無法憑此即推認被告李奕清為本案恐嚇犯行時,王昶慶亦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又被告李奕清上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中,雖可見帳號「(A )Azidu 」之人於106 年9 月6 日向被告李奕清表示:「欸你跟誠哥講一下先拿1 萬來」、「說我之前給人家放鞭炮的錢」、「沒錢甘苦」,但未提及王昶慶之姓名;而同年9 月9 日之對話畫面中,則僅可見帳號「(A )Azidu 」之人,向被告李奕清表示:「你公司有沒有留錢」、「先借一下我跟小豬講了叫他按摩店的錢拿到先拿1 萬給我」,並未提及有何燃放鞭炮之事,自難以該通訊軟體照片,認定本案被告李奕清係與王昶慶共同所為。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係聽員工表示於106 年8月15日、8 月16日有數名男子前往店內要求承攬毛巾清潔生意,但並沒有暗示會來丟擲鞭炮,而店內遭被告李奕清放完鞭炮後,也沒有人來跟伊索取清潔費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證人林芬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泰和園養生館每天都會有人來要清潔費,伊並不會去留意,也不知道王昶慶之前有來過索取清潔費,而店內遭丟鞭炮後,也沒有人再來要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若認本案係因王昶慶索取清潔費未果而指示被告李奕清所為,則何以於被告李奕清丟擲鞭炮後,王昶慶並未再以此向告訴人廖泰源、林芬芳索取清潔費,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李奕清與王昶慶間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被告李奕清係與王昶慶共同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奕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奕清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奕清與該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奕清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奕清以丟擲鞭炮方式,恐嚇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行為惡劣,應予嚴懲,且犯後雖坦承向上開店家丟擲鞭炮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及迄今尚未與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告訴人廖泰源、林芬芳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予被告李奕清改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並衡量被告李奕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車行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韋權明知被告李奕清欲前往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丟擲鞭炮,仍與被告李奕清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奕清,前往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地點,再分別由被告李奕清下車往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丟擲燃放之盒裝鞭炮,以此加害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財產之事恐嚇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使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韋權涉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韋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李奕清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慧敏於警詢之陳述、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韋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但並未參與此案,當天都待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家中,因被告李奕清與伊為好友關係,故平日被告李奕清即持有該車之鑰匙,案發時為被告李奕清自行駕駛該車前往燃放鞭炮,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韋權於106 年9 月14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曾供稱:伊每天都跟被告李奕清在一起,在106 年8月21日晚間11時18分、28分,被告李奕清說要去丟鞭炮,伊就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李奕清過去,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奕清也有鑰匙,伊不知道被告李奕清為何要去燃放鞭炮,應該是有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86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其先後供述業有不一,已非毫無瑕疵可指。

㈡而被告李奕清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曾證稱其前往上開店家丟擲燃放鞭炮,係由被告吳韋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前去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220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86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然其於106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伊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在王昶慶位在重慶北路的公司與被告吳韋權會合,晚間再一同前往丟擲鞭炮云云(見偵查卷第220頁);於106 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證稱:伊係當天上午先到王昶慶位在重慶北路的店內,在晚上9 點後再聯絡被告吳韋權來載伊去丟鞭炮云云(見偵查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於107 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證稱:伊係在106 年8 月21日下午打電話請被告吳韋權晚上來載伊一下,與被告吳韋權係在重慶北路與民族西路口碰面云云(見偵查卷第306 頁);於本院107 年2 月26日審理程序時則又改證稱:伊在106 年8 月21日前往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燃放鞭炮時,吳韋權並不在場,是伊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自行與綽號「表仔」之男子一同前往,與被告吳韋權無關,之前在警詢供稱被告吳韋權有去,是因為警察跟伊說被告吳韋權已經承認,為了交保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核其就是否為被告吳韋權開車搭載其前往丟擲鞭炮一事,前後證述已然矛盾,且其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所證述與被告吳韋權相約之時間、地點亦均有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誠難執以為不利被告吳韋權認定之憑據。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源之證述、證人陳慧敏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李奕清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丟擲鞭炮,而無法認定被告吳韋權確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李奕清前去一事。

㈢況經本院調閱被告吳韋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奕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1日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結果,被告吳韋權上開門號於106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時間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樓頂,被告李奕清上開門號於106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間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則係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樓頂,先移動往南京西路272 號12樓頂、再移動至重慶北路2 段71號處,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07 年1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3087 號函所附該門號行動上網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451 頁、第227 頁)。又本院再函詢遠傳公司上開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樓頂、南京西路272 號12樓頂、重慶北路2 段71號之基地台涵蓋區域,經該公司函覆本院之基地台涵蓋範圍,民族西路124 號7 樓樓頂基地台涵蓋區域為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大龍街91巷附近,尚未及本案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所在地;南京西路272 號12樓頂基地台涵蓋區域為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1 段、2 段交岔路口、南京西路107 巷附近;重慶北路2 段71號基地台涵蓋區域為重慶北路2 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附近等節,亦有該公司107 年2 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1137 號函所附基地台涵蓋區域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果若被告吳韋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奕清前往燃放鞭炮,其所使用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應當與被告李奕清相同,一併移動至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附近,而非始終位在被告吳韋權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之住處,足見被告吳韋權辯稱其當日均位在家中,並未隨被告李奕清前往燃放鞭炮一事,確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韋權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告李奕清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源、證人陳慧敏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韋權確有參與本案被告李奕清之恐嚇犯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吳韋權有罪之確信,而認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韋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即被告李奕清就被告吳韋權有無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紫丁香舒壓館、泰和園養生館燃放鞭炮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於106 年9 月14日、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25日、107 年1 月5 日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述,與其於本院107 年2 月26日審理時所結證內容,顯有矛盾、齟齬,其於分別具結後而為兩者不同之證述,當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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