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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良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良傑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與大興街口,因與林辰修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持路旁水果行之水果刀,邊稱「乎你死」等語邊追砍林辰修,而傷害林辰修之背部及手肘,復於林辰修跌倒之際,持該水果刀砍向其背部,致林辰修受有右側後背1 公分x0 .5 公分切割傷、右側後背3 公分x0 .2 公分及5 公分x0 .2 公分擦傷、右手肘4 公分x0 .2 公分擦傷,並因跌倒而受有右膝3.5 公分x2 .5 公分擦傷、左膝3 公分x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辰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盧良傑固坦承持刀追告訴人林辰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告訴人之表哥陳偉彬過半小時就到,他就指著我說等我時間到你就知道慘了,我一腳踹過去,就跟陳偉彬打起來。他們現場至少有3 人,我一人面對他們這麼多人,我怎麼傷害告訴人?因為陳偉彬抓我,告訴人打我,我轉身,剛好拿起水果攤上的水果刀,回身揮過去反擊,但我沒有刺傷告訴人,現場沒有血跡。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傷害我,我才反擊的,所以不構成傷害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天我騎車載我母親去市場吃飯,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我們後面,踩了排氣管一下,我回頭問他什麼事,他說我母親有弄到他,我跟我母親就不理會他去用餐,之後我到外頭牽車,他就用腳踏車衝撞我的機車右側,並且恐嚇說認識很多北投兄弟,要讓我們死,還作勢要打人,我感到害怕,我母親就打給附近工作的表哥陳偉彬,之後陳偉彬到場跟被告理論,被告就趁陳偉彬不注意時,踹了他一下,並衝向水果行,持刀追砍我跟陳偉彬,我拿安全帽抵擋,但仍被砍到手與背部,我跌倒膝蓋受傷,又被砍了一下,他追了我們10幾分鐘,警察到場才逮捕他。被告在持刀攻擊我的時候,說要給我死等語(偵卷第54頁);證人陳偉彬於警詢證陳:於106年11月30日13時30分左右,我姑姑打電話說有人無故用腳踏車去撞我姑姑和表弟即告訴人,叫我趕快過去,我到現場詢問對方即被告什麼事,被告說我姑姑擋到他們,問我混哪裡的,我跟他說你用車撞人不能走,他就突然出手打我,沒打中再用腳踢我,然後跑到旁邊的水果行欲拿刀,我看被告欲拿刀,就去抓他但沒有抓到,被告就在水果行拿刀追砍我並喊「乎你死」,但都被我閃過去,後來被告就回頭追砍告訴人等情(偵卷第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通知陳偉彬到場,於陳偉彬理論之際,被告以腳踢陳偉彬,並至水果行拿刀,邊稱「乎你死」等語邊追砍告訴人之核心事實所述一致。

(二)再者,證人即水果行之店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有三個人在吵架,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他們追到我的攤子前,看到有刀子才拿刀,被告拿刀子後就跑出去,我有看到被告朝跟他吵架的人做揮刀跟砍的動作,被砍的人跑掉後,被告有追過去。我很害怕,沒有出去,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且被告坦承:我騎腳踏車與告訴人擦撞就發生糾紛,告訴人通知陳偉彬到場,陳偉彬就指著我說等我時間到你就知道慘了,我就一腳踹過去,跟他打起來,之後陳偉彬就來抓住我,告訴人揮拳打我,我就後退,告訴人就揮拳到陳偉彬身上,第二次告訴人要揮拳又沒有中,他跟陳偉彬卡住,我就順勢掙脫,拿起水果刀反擊,我有砍到告訴人等情(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亦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彬前開證述遭被告持刀追砍之原因、經過相符,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出腳攻擊陳偉彬,經告訴人擋住被告,陳偉彬即與被告拉扯,後被告跑往水果行拿起水果刀,持之追砍告訴人等情,足徵告訴人與證人陳偉彬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被告否認對告訴人稱「乎你死」等語,顯不足採。

(三)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14時5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後背1公分x0.5公分切割傷、右側後背3公分x0.2公分及5公分x0.2公分擦傷、右手肘4公分x0.2公分擦傷、右膝3.5公分x2.5公分擦傷、左膝3公分x1公分擦傷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23日北總急字第1070006247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水果刀,其刀面之一面前端有疑似血跡之痕跡,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張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2頁、第169頁、第17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益徵告訴人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且果若被告上開行為未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既於案發後至前開醫院旋據診斷發現受有此等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外傷,更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可能不是其造成等語,洵屬無據。

(四)被告雖主張係因告訴人出手才反擊,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偉彬對話後,即以腳踢陳偉彬,經告訴人擋住被告,陳偉彬與被告拉扯,後被告跑往水果行拿起水果刀,持之追砍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所述遭告訴人出手揮打為真,且被告持水果刀追砍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單純針對陳偉彬之拉扯、或告訴人之阻擋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非合致,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在持刀傷害告訴人時,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本應冷靜處理爭端或尋正當管道解決紛爭,卻於白天、在往來民眾甚多之市場持刀追砍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所為非是;復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之損害,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調解,本案發生後時常感到恐懼之意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暨斟酌前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復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前為板模工、現待業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持以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然該水果刀係水果行所有,經被告隨手取用一情,業據水果行店長、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17-1頁、第31-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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