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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季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5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季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蔡侑恩、黃思璇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76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更正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民國106 年12月3 日21時33分」為「106 年12月3 日21時33分、同日21時36分」。

⒉更正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附表編號2 金額欄「新臺幣(下同)1 萬817 元」為「1,707 元(手續費15元)、9,110 元(手續費15元)」。

⒊更正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106 年12月3 日22時2 分24秒」為「106 年12月3 日21時40分、同日22時2 分」。

⒋更正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附表編號3 金額欄「2 萬7,967 元」為「1 萬5,952 元、1 萬1,980元(手續費20元)」。

⒌更正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106 年12月3 日21時14分」為「106 年12月3 日21時14分、同日22時30分」。

⒍更正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附表編號4 匯入之被告帳戶欄「華南銀行」為「台新銀行」。

⒎更正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附表編號5 匯款時間欄「106 年12月3 日18時56分」為「106 年12月3 日21時49分」。

⒏更正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附表編號5 金額欄「6,985 元」為「6,985 元(手續費15元)」。

⒐更正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附表編號6 匯款時間欄「106 年12月3 日21時43分23秒」為「106 年12月3 日21時43分、同日21時45分」。

⒑更正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9號、1734號、2123號、2124號、22946 號附表編號6 金額欄「1 萬7,037 元」為「1 萬1,626 元(手續費15元)、5,396 元(手續費1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季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7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51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業經檢察官更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歐寶仁、陳建明、劉婉珍、林姳萱、鄧勝超、黃思璇及被害人蔡侑恩(下合稱本案被害人7 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前開被害人7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黃思璇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76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歐寶仁、陳建明、劉婉珍、林姳萱、鄧勝超、被害人蔡侑恩部分屬相同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告訴人歐寶仁陳明不請求賠償,告訴人林姳萱放棄民事求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7、59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明、黃思璇、被害人蔡侑恩各以1 萬元、2 萬9,000 元、2 萬7,000 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告訴人陳建明,已如期給付被害人蔡侑思分期付款2 期共1 萬元(尚有1 萬7,000 元未給付),如期給付告訴人黃思璇分期付款2 期共1 萬元(尚有1 萬9,000 元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各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3、66之1 、77頁、本院易卷第42、44、46頁),告訴人鄧勝超表明無出庭意願,告訴人劉婉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鄧勝超、劉婉珍達成和解或給付其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3、47、75頁、本院易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未婚,尚無子女,父母親健在,無須給付父母扶養費,現擔任牙醫助理,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2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明、黃思璇、被害人蔡侑恩達成和解,已如數給付告訴人陳建明,已如期給付被害人蔡侑思分期付款2 期共1 萬元(尚有1 萬7,000 元未給付),如期給付告訴人黃思璇分期付款2 期共1 萬元(尚有1 萬9,000元未給付),已如前述,且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響其餘被害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復考量被告係詐欺之幫助犯,並非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7 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黃思璇、被害人蔡侑恩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給付方式                                      │
├──┼───────────────────────┤
│ 一 │蔡季璇應給付蔡侑恩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給│
│    │付方式: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起至一零七年九月止,│
│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伍仟元,於民國一零七年十月│
│    │五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二 │蔡季璇應給付黃思璇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元,給│
│    │付方式: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起至一零七年九月止,│
│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伍仟元,於民國一零七年十月│
│    │五日前給付肆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