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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孝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酒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6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4 月2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被告又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其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假釋期間內,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奶奶,目前從事廚房中廚,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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