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偉(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刑事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 欺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4.04.01 為警採│ 104.07.02 │ 104.10.12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041 號 │毒偵緝字第21號 │偵字第10834號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6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號 │554 號 │1280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01.29 │ 105.06.28 │ 106.07.28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6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號 │554號 │1280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5.03.02 │ 105.09.22 │ 106.10.24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1 、2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士林地檢106 年度│ │ │17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執字第6032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確定。 │ │ │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378 號、第 │ │ │ │532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