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濟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濟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濟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6 年4 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2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院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經核本件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