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俊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又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俊又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53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1 日至105 │105 年12月6 日 │ │ │年10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6│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 │0 號 │70號、106 年度偵字第│ │ │ │13788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53 號│107 年度簡第29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2 月22日 │107 年3 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53 號│107 年度簡字第29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3 月17日 │107 年4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 年度執字第5644│署107 年度執字第2163│ │ │號(已執畢)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