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澤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澤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陳澤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惟尚未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照前揭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