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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鄞旭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鄞旭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鄞旭聰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鄞旭聰因違反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業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8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         │       強盜         │
│                │                    │                    │                    │
├────────┼──────────┼──────────┼──────────┤
│                │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1 年8 月   │有期徒刑2 年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0萬元,減刑│                    │                    │
│                │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
├────────┼──────────┼──────────┼──────────┤
│                │91年底起至92年1 月28│      91/11/22      │    90/04/01        │
│ 犯  罪  日  期 │日止                │                    │                    │
│                │                    │                    │                    │
├────────┼──────────┴──────────┼──────────┤
│                │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2415、4657、4658、4659│ 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 │
│ 偵查(自訴)機關 │、8032、9172、9173、9011、9182號          │ 字第10894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106年度少訴字第5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93/10/27       │      97/05/16      │      107/01/11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106年度少訴字第5號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93/12/22       │      97/06/19      │      107/03/06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減刑後並未宣告易科│                    │                    │
│                │罰)                │                    │                    │
├────────┼──────────┼──────────┼──────────┤
│備            註│桃園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灣高檢97年度執字第│                    │
│                │856號               │428號               │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                    │第2562號            │
│                │                    │                    │                    │
│                │                    │                    │                    │
│                ├──────────┴──────────┤                    │
│                │桃園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4 號裁定就附表編號│                    │
│                │1 減刑並就附表1 、2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
│                │年8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