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40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永輝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五華路之大臺北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6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乃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92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8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對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寄送,惟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人員遂依規定,分別於108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4 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被告之住、居所當地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被告之住、居所門首,另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乙節,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因另案逃匿而於108 年2 月21日起遭通緝,依上揭說明,即應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
㈢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換言之,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之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