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 上訴人
- 郭念衡
- 上訴人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三九三七、五四九二號),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念衡(綽號輝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晨1時至2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福順釣蝦場」包廂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姚弘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本件原審法院以掛號郵件送達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審判期日傳票,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然上訴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九號),經該院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發布通緝(見原審卷第54頁查證作業表),至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緝獲歸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附本院卷)可稽。上訴人既因另案逃匿而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開始被通緝,本件原審於同日將審判期日傳票寄存於警察局以為送達,依上揭說明,即難謂已合法傳喚,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即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目的,自應翔實記載,並說明其憑以認定有營利犯意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未說明認定有營利犯意所憑之證據,亦屬理由不備。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正當訴訟程序之踐行及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