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 被告
- 楊昕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昕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楊昕怡。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復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147 號、2.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3.本院97年度簡字第416 號、4.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5.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6.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7.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三)時 間:108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046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127 頁、第131 頁)。
(四)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曾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101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第19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3.上開宣告刑、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3 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4 年5 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據上,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即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此次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可見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因累犯而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亦無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遭查扣1 個殘渣袋與1 組吸食器後,到案接受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6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 個殘渣袋與1 組吸食器經鑑定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