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于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08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3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 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于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 行所載「內含其所有之金融卡等物」補充為「內含其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各1 張等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次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卡套侵占入己,並持其中之金融卡盜領款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其非法提領知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徐世浩(詳如後述),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查被告所盜領之金額為24萬元,其中23萬4800元經警方查扣,已於107 年8 月25日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082 號卷第17頁),剩餘之5200元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 號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之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卡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之24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後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考量各證件及金融卡,被害人經由掛失、申請補發即可回復,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其功用,不具經濟價值,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82號
被 告 林于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盛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23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OK便利超商,拾獲徐世浩遺失卡套1
個(內含其所有之金融卡等物),而林于盛明知拾得他人所
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將
之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將上開卡套內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分別於同日23
時30分許及翌( 25) 日3 時30分許,持上開金融卡,在上開
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
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
該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內,以分12次、每次
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方式,共計提領24萬元。嗣為
徐世浩發覺上情,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經林于
盛到案坦承上情,並歸還徐世浩上開款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徐世浩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賴氏源於警詢之證詞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
39之2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婉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