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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第5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730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玖包(含包裝袋壹拾玖只,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97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97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2017年12月4 日」,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該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而其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罪名、犯罪類型亦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所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等物為警扣押,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日於南港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惟在偵查中未到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代友人背負藏放毒品之背包而持有之,有礙毒品查緝,並危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係因友人身體狀況不佳而代為背負毒品之目的及持有數量、期間等,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淨重、驗餘淨重均如附表所示),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 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16817 卷第108 至109 頁,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19 號卷第113 至114 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大、小盒子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卷第11頁),扣案手機2 支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內容物(編號)│數量│淨重    │驗餘淨重│純度  │純質淨重│
│    │              │    │(公克)│(公克)│      │(公克)│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7.5194  │7.5177  │83.7% │6.2937  │
│    │ ( B ,1~4)    │    │        │        │      │        │
├──┼───────┼──┼────┼────┼───┼────┤
│2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7.2281  │7.2271  │77.8% │5.6235  │
│    │ ( A ,1~5)    │    │        │        │      │        │
├──┼───────┼──┼────┼────┼───┼────┤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6.9141  │6.9128  │72.3% │4.9989  │
│    │ ( C ,1~10 )  │    │        │        │      │        │
├──┼───────┼──┼────┼────┼───┼────┤
│合計│              │    │21.6616 │21.6576 │      │16.916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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