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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曜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曜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李曜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毛」、「皮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24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丘嘉俐,假冒為法院官員,謊稱丘嘉俐涉嫌販毒洗錢案,須提供美金6 千元證明其帳戶資金來源合法云云,因丘嘉俐前已接獲類似詐欺電話,心生有疑而報警,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 千元紙鈔之紙袋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欲交付予「皮哥」指派至現場取款之李曜宏,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大毛」交付李曜宏用以與「皮哥」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二、案經丘嘉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曜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2頁、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丘嘉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3至44頁)在卷可參,另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大毛」、「皮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丘嘉俐自稱為法院官員,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之詐騙手法內容並不知曉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2頁),參以現今詐騙方法多樣,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或監督取款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或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而不得以此加重條件相繩,併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毛」、「皮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對丘嘉俐著手施詐,僅因被害人本人查覺有異,及時報警查獲被告,致未得逞,該等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拿取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並未蒙受實際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月薪3 萬6千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大毛」交予被告使用,供作被告與集團成員「皮哥」相互間聯絡取款事宜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併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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