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昕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昕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第20行所載「692 號判決」、「101 年1 月1 日」應分別更正為「1044號判決」、「100 年12月31日」,第21至26行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為「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9 日訊問暨本院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第19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3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5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各次本件犯行均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所持海洛因、分裝勺等物為警扣押,並於警詢時供承當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0.4639公克,驗餘淨重0.462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8 年3 月1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分裝勺經該院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分裝勺及包裝袋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