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瑋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4439號、第4756號、第5386號、第6367號、第6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恩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瑋、葉恩齊自民國107 年12月起受潘柏源邀約加入游凱元(綽號「岡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猿」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車手。陳俊瑋、葉恩齊與游凱元、「黃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方式向杜淑雲、劉鳳蓉、林綉蕙、高蓁誼、洪資晴、陳淑蓉及莊甯筠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轉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陳俊瑋、葉恩齊則於107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廁所內等處,自游凱元處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游凱元另使用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葉恩齊提款卡密碼及應提領金額,由陳俊瑋、葉恩齊共同持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於提領後10至20分鐘內將款項攜至上址星巴克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內交予游凱元,再由游凱元交回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則於同年12月2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 千元至葉恩齊女友即葉雨瑄之郵局帳戶內,由陳俊瑋、葉恩齊各分得2 千元作為取款報酬。嗣杜淑雲、劉鳳蓉、林綉蕙、高蓁誼、洪資晴、陳淑蓉及莊甯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於108 年2 月14日7 時10分、8 時15分至陳俊瑋、葉恩齊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陳俊瑋所有與葉恩齊聯繫之蘋果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葉恩齊所有供與游凱元、陳俊瑋聯繫之OPPO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蓉、高蓁誼、洪資晴、陳淑蓉及莊甯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俊瑋、葉恩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瑋、葉恩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5頁、第22至28頁、第85至91頁、第93至100 頁,108 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32頁、第141 至147 頁,108 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 至23頁、第226 至228 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甯筠、林綉蕙、劉鳳蓉、杜淑雲、高蓁誼、陳淑蓉及洪資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偵卷二第7 至15頁,偵卷三第24至28頁、第36至40頁、第50至62頁)、證人即共犯游凱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負責轉交提款卡並指示被告陳俊瑋、葉恩齊提領現金後收受款項交回集團及證人葉雨瑄於警詢證述其帳戶曾借予被告葉恩齊領取報酬各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1至20頁,偵卷一第107 至109 頁、第135 至139 頁,偵卷二第159 至163 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6 帳戶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甯筠之網路轉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葉雨瑄郵局存摺影本、道路、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劉鳳蓉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林綉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2 帳戶之WEB 綜合應用系統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2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758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3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 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ATM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全家便利商店湖盛店及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ATM 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 月6 日中業執字第1000000002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5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3 月11日(108 )遠銀詢字第0000002 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 帳戶資料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2 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000000003 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4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杜淑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蓁誼之網路轉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陳淑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洪資晴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9至43頁、48至52頁、第61頁、第70至73頁、第75至76頁、第111 至124 頁,偵卷二第39至46頁、第57至61頁、第69至81頁、第85至95頁,偵卷三第64頁、第72至108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22 至128 頁、第134 至138 頁、第144 至152 頁、第158 至174 頁)在卷可參,且有被告2 人持以相互聯繫及與游凱元聯繫之手機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有與游凱元、「黃猿」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游凱元、綽號「黃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害人莊甯筠施行詐術後,致莊甯筠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陳俊瑋、游凱元於附表二編號1 至4、6 至7 所示時間、地點雖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被害人杜淑雲、劉鳳蓉、林綉蕙、高蓁誼、洪資晴、陳淑蓉及莊甯筠款項後,由被告2 人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2 人與游凱元、綽號「黃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詐騙杜淑雲等7 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被告陳俊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通水管工作、月薪3 萬5 千元,被告葉恩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蘋果牌、OPPO牌手機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陳俊瑋、葉恩齊所有,供其等持以相互聯繫及被告葉恩齊與游凱元聯繫提款細節所用之通訊工具,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俊瑋、葉恩齊擔任取款車手提款後交給游凱元,由游凱元交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等支配,而被告陳俊瑋、葉恩齊均自陳取款後各自分得2 千元作為報酬,此部分既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2 人雖於本案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等依游凱元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陳俊瑋、葉恩齊持以領款之提款卡,係於提款當日在內湖捷運站、星巴克等處,自游元凱處拿取,游元凱則係於同日依「黃猿」指示,在星巴克廁所內垃圾桶下方自取,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陳俊瑋、葉恩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等並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被告等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屬銀行 │ 帳號 │帳戶所有人│ ├──┼───────┼──────────┼─────┤ │ 1 │遠東商業銀行經│000-00000000000000 │范真真 │ │ │國分行 │ │ │ ├──┼───────┼──────────┼─────┤ │ 2 │凱基商業銀行臺│000-0000000000 │謝景文 │ │ │中分行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0 │張文杰 │ │ │行北臺中分行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景文 │ ├──┼───────┼──────────┼─────┤ │ 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景文 │ ├──┼───────┼──────────┼─────┤ │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朱婷婷 │ └──┴───────┴──────────┴─────┘ 附表二: ┌─┬──────────┬────┬──────┬────┬────────────┐ │編│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 │號│ │ │107 年12月22│(新臺幣│ │ │ │ │ │日(下同) │) │ │ ├─┼──────────┼────┼──────┼────┼────────────┤ │1 │於107 年12月20日16時│臺北市內│12時18分 │20,005元│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40分許致電杜淑雲,佯│○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稱係其孫女心如,欲向│路0 段 │12時18分 │20,005元│月。 │ │ │其借款急用云云,致杜│0000號全├──────┼────┤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淑雲陷於錯誤,於同月│家便利商│12時19分 │20,005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22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店湖盛店├──────┼────┤月。 │ │ │市○○區○○路000 號│ │12時20分 │20,005元│ │ │ │清水郵局匯款10萬元至│ │ │ │ │ │ │遠東商業銀行經國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2 │於107 年12月21日15時│臺北市內│13時26分 │20,005元│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29分許致電劉鳳蓉,佯│○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係其友人阿娟,欲向│路0 段 │13時28分 │20,005元│月。 │ │ │其借款修繕房屋云云,│000 號統├──────┼────┤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致劉鳳蓉陷於錯誤,於│一便利商│13時29分 │20,005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同月22日12時26分許至│店金龍門├──────┼────┤月。 │ │ │臺南市○○區○○路00│市 │13時30分 │20,005元│ │ │ │0 號台灣銀行匯款19萬│ ├──────┼────┤ │ │ │9 千元至凱基銀行臺中│ │13時30分 │20,005元│ │ │ │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3時31分 │20,005元│ │ │ │ │ ├──────┼────┤ │ │ │ │ │13時32分 │20,005元│ │ │ │ │ ├──────┼────┤ │ │ │ │ │13時33分 │20,005元│ │ │ │ │ ├──────┼────┤ │ │ │ │ │13時34分 │20,005元│ │ │ │ ├────┼──────┼────┤ │ │ │ │臺北市內│13時40分 │10,005元│ │ │ │ │○區○○├──────┼────┤ │ │ │ │路0 段 │13時41分 │8,005元 │ │ │ │ │000 號全│ │ │ │ │ │ │佳便利商│ │ │ │ │ │ │店湖盛店│ │ │ │ ├─┼──────────┼────┼──────┼────┼────────────┤ │3 │於107 年12月17日9 時│臺北市內│15時12分 │20,000元│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致電林綉蕙,佯稱係│○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其孫媳婦,欲向其借款│路0 段00│15時13分 │20,000元│月。 │ │ │周轉云云,致林綉蕙限│巷00號統├──────┼────┤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於錯誤,於同月22日14│一便利商│15時14分 │20,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時16分許至高雄市○○│店德福門├──────┼────┤月。 │ │ │區○○一路000 號臺灣│市 │15時15分 │20,000元│ │ │ │銀行大昌分行匯款10萬│ ├──────┼────┤ │ │ │元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15時16分 │20,000元│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 │4 │於107 年12月22日17時│臺北市內│18時51分 │20,000元│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36分許致電高蓁誼,佯│○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稱前於網路購物因員工│路0 段 │18時52分 │10,000元│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誤貼條碼,將連續扣款│000 號全│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需依指示操作手機登│佳便利商│ │ │ │ │ │入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店湖盛店│ │ │ │ │ │云,致高蓁誼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18時39分許,│ │ │ │ │ │ │在新北市○○區住處內│ │ │ │ │ │ │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 │ │ │ │ │ │帳30,123元至聯邦銀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5 │於107 年12月22日18時│臺北市內│19時25分 │12,005元│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21分許致電洪資晴,佯│○區○○│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稱前於網路購物因售價│路0 段00│ │ │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有誤,將重複扣款,需│0 號中國│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信託銀行│ │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洪資│成功分行│ │ │ │ │ │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8│ │ │ │ │ │ │時29分許,在臺中市○│ │ │ │ │ │ │○區○○路0 段000-0 │ │ │ │ │ │ │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11,123元至臺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6 │於107 年12月22日某時│臺北市內│20時10分 │20,005元│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致電陳淑蓉,佯稱前│○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於網路購物因員工誤設│路0 段00│20時10分 │10,005元│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1 號全佳│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便利商店│ │ │ │ │ │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湖盛店 │ │ │ │ │ │,致陳淑蓉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 │ │ │ │ │ │新北市○○區○○路00│ │ │ │ │ │ │0 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 │ │ │ │ │ │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 │ │ │ │ │ │至臺中銀行0000000000│ │ │ │ │ │ │0 號帳戶。 │ │ │ │ │ ├─┼──────────┼────┼──────┼────┼────────────┤ │7 │於107 年12月22日19時│臺北市內│21時33分 │30,000元│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37分許致電莊甯筠,佯│○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前於網路購物因資料│路0 段 │21時34分 │30,000元│月。 │ │ │輸入錯誤,將向銀行扣│000 巷0 ├──────┼────┤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號玉山銀│21時35分 │30,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云云,致莊甯筠陷於錯│行內湖分├──────┼────┤月。 │ │ │誤,於同日21時3 分、│行 │21時36分 │30,000元│ │ │ │5 分、8 分許,在高雄│ ├──────┼────┤ │ │ │市鳳山區住處內,使用│ │21時37分 │30,000元│ │ │ │手機以網路銀行先後轉│ │ │ │ │ │ │帳49,989元、49,987元│ │ │ │ │ │ │、49,989元至玉山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