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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恩齊
被告
陳俊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421號、第76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恩齊、陳俊瑋於本院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2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游凱元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游凱元、綽號「黃猿」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時間、地點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被害人楊禮誠、王霺穎之款項後,由被告2 人分次提領,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2 人與游凱元、綽號「黃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詐騙楊禮誠、王霺穎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被告2 人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迄今尚未履行,且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間甫因本件原起訴之詐欺案件(該案有7 名被害人,被告2 人共提領6 個帳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04 號判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見被告2 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提款次數及金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衡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瑋、葉恩齊擔任取款車手提款後交給游凱元,由游凱元交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等支配,而被告陳俊瑋、葉恩齊均自陳取款後各自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報酬,此部分既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與原起訴之案件均係107 年12月22日所為之犯行,被告2 人係因當日所有犯行各得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前開報酬難以區分為因本案犯行所得,或是因原起訴部分犯行所得,又前開報酬於原起訴案件已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2 人雖於本案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等依游凱元指示,持起訴書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葉恩齊、陳俊瑋持以領款之提款卡,係於提款當日在美麗華旁邊麥當勞對面騎樓等處,自游凱元處拿取,游凱元則係於同日依「黃猿」之指示取得上開提款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2 人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陳俊瑋、葉恩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2 人並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被告等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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