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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恩齊
即被告
陳俊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1、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恩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葉恩齊、陳俊瑋明知受邀參與加入的集團,係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自民國107年12月起,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楊禮誠、王霺穎,虛構各該不實交易事由,要其等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而施用詐術,致楊禮誠、王霺穎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同屬集團成員之游凱元(原審通緝到案後,於109年2月20日另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109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將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恩齊,由葉恩齊與陳俊瑋一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後,全數交予游凱元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楊禮誠、王霺穎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葉恩齊、陳俊瑋是提領款項之人,始悉上情(葉恩齊、陳俊瑋參與詐欺集團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於另案起訴,因另案之提領行為時間在本件之前,故有關其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

二、案經被害人楊禮誠、王霺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葉恩齊、陳俊瑋(下稱被告二人)之自白,因被告二人並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421號卷第9至23、133至135頁,原審卷第57、93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同案被告游凱元供述之行為分擔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1至143頁)。被害人楊禮誠、王霺穎確係遭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匯款至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楊禮誠、王霺穎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7、29、31頁),並有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函附上開人頭帳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9、41、42、51、61頁)。又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匯入款項之人確係被告二人乙節,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路線圖等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5、47、49、171至180頁)。以上各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可信。被告二人既然是受邀加入該集團,也知道是在他人詐騙得手後,是依指示前去提領款項,就此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二人顯然知道是一部分的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之工作,而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為了取得款項,又有可供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二人分擔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上繳回集團,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的分工詐騙模式。又被告二人既已知悉該集團是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可供使用之銀行帳戶,又要被告二人提領款項後繳回集團,顯然知道該集團是要透過此等迂迴層轉的方式,以從中製造金流斷點,目的就是在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且使用人頭帳戶為金融交易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洗錢犯罪,不僅為金融機構迭向用戶告知,新聞媒體也廣為報導,被告二人就此不可能不知悉。綜上各情,被告二人對於該集團是三人以上的分工方式詐騙,且分擔提款車手從事的是洗錢犯罪工作等情,自屬明知並共同參與。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事實所示,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被告二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上開洗錢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件被告二人提領之款項均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所得之款項,已據認定如前,按上說明,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17、118、12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游凱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二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應構成洗錢犯罪,原審就此疏未論及,於法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恩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甫滿20歲,被告陳俊瑋學歷為高中畢業,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甚屬低劣淺薄,被告陳俊瑋更屬低收入戶,被告葉恩齊家境亦屬貧困,為謀取生活所需才思慮不週誤觸法網,且被告二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頁),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二人所指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參以被告二人純係為了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則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為法定最低度刑,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4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二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惟念及被告二人自始坦認犯行,且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智識淺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本件雖係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為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但因被告二人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另案起訴,依被告二人所述,另案與本案雖係不同之被害人受詐騙,然均係於107年12月22日當天,一次擔任車手提領行為所受之報酬,因被告二人於另案審理時,已經與另案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金額已逾被告二人本件分受之報酬(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可認被告二人實質上已未再享有本件犯罪所得,若再於本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分受之2千元,均不予宣告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 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二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游凱元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已據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二人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主文 1 107 年12月22日19時49分許,接獲假冒瘋狂賣客網站人員來電,誆稱因網站遭駭客駭入,導致多出60筆交易之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中止上開多出之交易 楊禮誠 107 年12月22日21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 段166 第一銀行 29,987元 郵局帳戶 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07 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接獲假冒FB賣場人員,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造成重複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身分,確認後發現已經匯款出去 王霺穎 107 年12月22日21時3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 11,989元 郵局帳戶 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之銀行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7 年12月22日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薇美店 郵局帳戶 20,005元 2 107 年12月22日21時15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3 107 年12月22日21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4 107 年12月22日21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5 107 年12月22日21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元 6 107 年12月22日21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12,005元 7 107 年12月22日2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內湖樂群店 同上 12,005元 
前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另案被害人莊甯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均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至上開人頭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二人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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