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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28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昱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07 年8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台2 線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其於107 年8 月23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9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於104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期滿釋放後猶不知悛悔,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而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研究所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教授英文及飯店櫃台人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51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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