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2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8 年2 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甫未及二月後,仍猶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欲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查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未婚、患有精神疾病(見其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查卷第83、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於108 年3 月22日為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