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瑜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瑜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瑜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7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 106.10.12 │106.09.05 上午8 │ │ │ │ │時48分許為警採尿│ 106.12.02 │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9450號 │毒偵字第122 號、│毒偵字第122 號、│ │號 │ │第184號 │第184號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6│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42號 │859 號 │859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7.04.09 │ 107.08.10 │ 107.08.10 │ │ │日期│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6│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42號 │859 號 │859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7.05.11 │ 107.09.11 │ 107.09.11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 │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第835 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 事 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有期徒刑4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 107.02.10 │ 107.01.05 │ 107.01.05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120號 │毒偵字第761 號、│毒偵字第761 號、│ │號 │ │107 年度偵字第 │107 年度偵字第 │ │ │ │1679號 │1679號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22│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1037號 │7號 │3758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7.11.07 │ 107.10.17 │ 108.03.12 │ │ │日期│ │ │(聲請書誤載,應│ │ │ │ │ │予更正)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22│107 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1037號 │7號 │3758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7.12.11 │ 107.11.12 │ 108.04.01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 │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835號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7.02.10 凌晨0 │ │ │ │ │時5 分許為警採尿│ │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緝字第170 號│ │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案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 │ │ │ │ │89號 │ │ │ │事實審├──┼────────┼────────┼────────┤ │ │判決│ 108.05.10 │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 │ │ │判 決│ │89 號 │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8.06.10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8 年度│ │ │ │ │執字第374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