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葛名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犯 罪 日 期│106 年1 月21日某│106 年1 月11日或│ ││ │時許 │1 月12日上午10時│ ││ │ │許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726號 │毒偵字第20號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 ││ │ │899 號 │368 號 │ ││事實審├────┼────────┼────────┼────────┤│ │判 決 │106 年5 月31日 │107 年4 月3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 ││ │ │899 號 │368 號 │ ││判 決├────┼────────┼────────┼────────┤│ │判 決│106 年6 月23日 │107 年5 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3697號(註│執更字第767號 │ ││ │銷假釋,尚未執畢│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