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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何松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穎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穎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穎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於107年5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於107年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前揭⑴、⑵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前揭所載,實屬有誤,應予更正。依此,就前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假釋中裁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107年1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80151804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1804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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