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英豪(原名余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英豪(原名余永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2 月20日前所為,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3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元折算1 日 │ │ │ ├────────┼──────────┼──────────┼──────────┤ │ │ │107 年6 月18日18時至│107 年6 月18日17時至│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8 月7 日 │107 年6 月20日19時間│107 年6 月21日22時間│ │ │ │之某時 │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473號 │第33585號 │第33585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77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4日 │ 108 年3 月5 日 │ 108年3月5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77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2 月20日 │ 108 年4月16日 │ 108 年4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83號 │ │備 註│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5862號 │編號2 至3 業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 │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6 月1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19號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1│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7 月26日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1│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8 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 │第472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