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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英豪(原名余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英豪(原名余永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2 月20日前所為,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3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元折算1 日          │                    │                    │
├────────┼──────────┼──────────┼──────────┤
│                │                    │107 年6 月18日18時至│107 年6 月18日17時至│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8 月7 日   │107 年6 月20日19時間│107 年6 月21日22時間│
│                │                    │之某時              │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473號          │第33585號           │第33585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77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4日    │    108 年3 月5 日  │     108年3月5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77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2 月20日  │    108 年4月16日   │     108 年4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83號       │
│備            註│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5862號            │編號2 至3 業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                    │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6 月1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19號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1│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7 月26日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1│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8 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                │第4725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