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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英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4 月16日)前所為,而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另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於聲請書末檢附由受刑人簽名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7/06/18 」、「107/06/18」應分別更正為「107 年6 月18日18時至同年月20日19時間某時許」、「107 年6 月18日17時至同年月21日22時間某時許」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