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立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立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徐立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5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265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26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