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孝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孝威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之案件事實)。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孝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 、3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連同受刑人所犯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判決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任意擇其中部分罪刑(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他罪(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聲請人以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就此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106/12/06 為警採尿前│ 107/02/23 │ 107/08/08 │ │ 犯 罪 日 期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1號 │第832 號 │第182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 │事實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7/10/26 │ 107/11/28 │ 108/01/16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7/12/19 │ 108/01/02 │ 108/02/2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第7180號(士林地檢10│第1324號(士林地檢10 │1640號 │ │ │8 年度執緝字第259 號│8 年度執緝字第258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