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孝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孝威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上午5 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6月13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4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7620公克,驗餘淨重0.7618公克),且於同日上午5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卷第54頁),且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上午5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28658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第99至100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7620公克,驗餘淨重0.76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