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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藝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藝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藝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藝澄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林藝澄出具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被告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受刑人林藝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毀棄損壞 │詐欺 ││ │管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2 月││ │4 月併科新臺│ │ ││ │幣5 萬元 │ │ │├──────┼──────┼──────┼──────┤│犯罪日期 │103.07.23 前│103.07.24 │104.11.01 ││ │某日至為警查│ │ ││ │獲時止 │ │ │├──────┼──────┼──────┼──────┤│偵查(自訴) │士林地檢103 │士林地檢103 │士林地檢105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緝字第││號 │8262號、第 │8262號、第 │1175號 ││ │9573號 │9573號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 ├──┼──────┼──────┼──────┤│ │案號│104 年度上訴│104 年度上訴│106 年度簡字││最 後│ │字第1275號 │字第1275號 │第99號 ││事實審├──┼──────┼──────┼──────┤│ │判決│105.11.30 │104.12.10 │106.07.13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5 年度台上│104 年度上訴│106 年度簡字││ │ │字第3153號 │字第1275號 │第99號 ││ ├──┼──────┼──────┼──────┤│ │判決│105.11.30 │104.12.10 │106.08.07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註 │士林地檢106 │士林地檢106 │士林地檢106 ││ │年度執字第58│年度執字第59│年度執字第 ││ │號 │號 │420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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