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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震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楊震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受刑人楊震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罪日期 │106.08.11 │107.01.13、 │107.04.25 ││ │ │107.01.14 │ │├──────┼──────┼──────┼──────┤│偵查(自訴) │臺北地檢106 │士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緝字第││號 │22611號 │3599號 │1063號 ││ │ │ │ ││ │ │ │ │├───┬──┼──────┼──────┼──────┤│ │法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案號│107 年度審簡│107 年度審訴│107 年度審訴││最 後│ │上字第90號 │字第346號 │字第630號 ││事實審├──┼──────┼──────┼──────┤│ │判決│107.06.26 │107.06.28 │107.12.18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7 年度審簡│107 年度審訴│107 年度審訴││ │ │上字第90號 │字第346號 │字第630號 ││ ├──┼──────┼──────┼──────┤│ │判決│107.06.26 │107.07.27 │108.01.19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8 ││ │年度執緩字第│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708 號(經臺│4865號 │1074號 ││ │北地院以107 │ │ ││ │年度撤緩字第│ │ ││ │163 號裁定撤│ │ ││ │銷緩刑之宣告│ │ ││ │) │ │ │└──────┴──────┴──────┴──────┘┌──────┬──────┐│編號 │ 4 │├──────┼──────┤│罪名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01.20 ││ │ │├──────┼──────┤│偵查(自訴) │士林地檢107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 ││號 │3526號 │├───┬──┼──────┤│ │法院│士林地院 ││ ├──┼──────┤│ │案號│107 年度審簡││最 後│ │字第1339號 ││事實審├──┼──────┤│ │判決│108.02.21 ││ │日期│ │├───┼──┼──────┤│ │法院│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7 年度審簡││ │ │字第1339號 ││ ├──┼──────┤│ │判決│108.03.18 ││ │確定│ ││ │日期│ │├───┴──┼──────┤│是否得易科罰│ 是 ││金之案件 │ │├──────┼──────┤│備註 │士林地檢108 ││ │年度執字第 ││ │178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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