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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鍾學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2 年度執助律字第360 號之2 、103 年度執更助字第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學文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罪、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 號、第390 號、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5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助字第66號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既係在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所諭知應執行之罪刑,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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