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甘家銘
- 被告
- 林一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號、390號、99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2號、6059號、6085號、9497號、9868號、10355號、1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甘家銘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家銘(以下均稱被告甘家銘)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7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於100年7月14日敘明上訴理由,惟理由中僅泛言:「上訴人目前在東湖動物醫院擔任醫療職務,岳父現罹癌症接受治療,家有妻小賴上訴人維持生計,執行顯有困難,請求宣告緩刑,為此提出上訴云云。」等語,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復查本案被告甘家銘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間始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自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稱伊需負擔家計,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除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外,其所請宣告緩刑乙節,甚至違背法令而顯不可採,本件被告甘家銘之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關於林一舉部分:
(一)、被告林一舉上訴部分業經被告林一舉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10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撤回上訴聲請書),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於100年7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00年7月1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中提及就被告林一舉部分之上訴理由為:「林一舉前於87年間,即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者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72、174、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 月;而其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亦在阻礙就其另案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審程序之進行(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有罪確定),且本案構成累犯,而原審就其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等語,形式上雖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及犯罪動機之情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則認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之準據,並說明林一舉有前開前科紀錄(見原審判決第6頁),已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指明林一舉拖延偵審程序之進行(見原審判決第121頁),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對被告林一舉提起上訴,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林一舉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