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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潘建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68 號、107 年度審簡第14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28日為│106 年7 月19日為│107 年7 月31日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緝│署107 年度毒偵字│
│                │第864號         │字第66號        │第1939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1031號          │968 號          │14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9 月17日  │107 年9 月17日  │108 年3 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1031號          │968號           │1412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0月6 日  │107 年10月11日  │108 年5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執字第61│署107 年執字第63│署108 年執字第28│
│                │70 號。         │06 號。         │54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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