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教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0 年度執保字第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教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73號保安處分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依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前段等規定,強制工作之執行,「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乃係法定原則及法定程序之規定,不得逾越。然本件強制工作執行前,執行檢察官未察,逕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執保戊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於100 年7 月7日再提解受刑人執行上揭所稱強制工作3 年,顯悖於首開法條規定;亦違背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所稱「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法定程序之諭知,自屬執行指揮違背法令,灼然至明。
(二)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如不具備時,得通知檢察官補送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8 條定有明文。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判決,於103 年1 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因此,原強制工作之執行,本應隨最高法院之判決而失其效力,即應依最高法院所宣告諭知之主文而為重新執行,始為合法。易言之,是受刑人所受之原判決及第一審法院判決未撤銷前,乃係「經宣告累犯適用之身分」,嗣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累犯之適用後,執行指揮之
處分人,以為執行依據,至為灼明。但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100 年1 月23日裁判確定後,乃至受處分人於100 年7月6 日強制工作期滿前,均未收受檢察官更換指揮書之送達,致令受處分人自始至終均係以「累犯」身分承受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7 條第3 項規定加重處分之拘束,毫無救濟之途,完全不利於受處分人,執行指揮顯然於法不合,爰就本件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則本件最後有效之主文應屬最高法院而非本院,爰就本件聲明異議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撤銷原確定一、二審判決,並改判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無累犯適用,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各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
(二)聲請意旨(一)部分,固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前,已使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之主刑3 年6 月云云,惟受刑人所執100 年6 月30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保戊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乙)之備註欄位,業已註明「本聯係臨時之執行指揮書,於發監執行後7 日內由原執行檢察官發正式之執行指揮書(甲),載明確實之刑期起迄日期,交付執行監獄及受刑人」(見本院卷第15頁),而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可見100 年7 月4 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保戊字第73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明確記載刑前工作3 年之執行期間為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6 日止,並備註「一、該受處分人除強制工作外尚有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經執行。二、判決確定日期100 年5 月31日,羈押自99.10.08至100.01.24 止計一百零九日,留置日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0年7 月6 日止共計六日」等語,足認本案係先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再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註明保安處分前之羈押及留置期間作為折抵有期徒刑之用,此由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7 月3 日103 年執戊字第3185號執行指揮書(甲)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99.10.08至100.01.24 止計109 日及100.07.01 至100.07.06 止計6 日留置臺北看守所共計115 (日)折抵刑期」等情,亦足證之,是受刑人所執臨時指揮書並非實際執行保安處分及刑罰之狀況,從而,受刑人執該臨時指揮書之記載質稱本件有先執行主刑再執行強制工作之情,應屬誤會。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執行之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因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二)部分,雖認執行檢察官於最高法院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撤銷原確定一、二審判決,並自為受刑人非累犯之判決後,換發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書,致受刑人因始終適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處分而有不利,顯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可見士林地檢署於103 年3 月3 日收受最高檢察署103 年2 月26日台和字第1030002135號函暨隨函檢送之上開已確定之非常上訴案卷後,即於同日分案(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執保字第29號執行卷宗),執行檢察官(戊股)嗣以103 年4 月28日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本件原判決誤認為『累犯』。經非常上訴改判,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現經本署以100 年執保字第73號案執行,本件應報結併本署100 年執保字第73號」等進行事項,足認執行檢察官業將撤銷改判後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即刑前強制工作3 年,併入業已執行中之刑前強制工作加以執行,且有促請執行機關注意被告「非累犯」之身分;復因不論撤銷改判前後,所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期間均為3 年,起迄時間亦均自100 年7 月7 日起算至103 年7 月6 日止,自無另行換發指揮書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依前開非常上訴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即難認有何無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於獲致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為「非累犯」之判決後,應適用何等累進處遇部分,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7 條第1 、2 項固將「非累犯」及「累犯」者區別不同累進處遇等別所需之責任分數(如該規程附表
二、三所示),「累犯」較之「非累犯」於各等別均需多取得5 分之1 之責任分數,然所謂保安處分,乃係對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犯罪之虞者,認為其人無刑罰之適應性或非用刑罰所能改善者,予以刑罰以外之預防犯罪,保護社會安全之一種處分,與刑罰為國家對於人民犯罪行為,依據刑罰法規剝奪犯人法益之制裁手段有別,保安處分重在判斷行為人之危險性是否已消滅,因而賦予實際執行機關判斷之權限,此由前開規程第2 、4 、5 、17條中規定強制工作之累進處遇,係由執行機關針對受處分人執行開始時之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向、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之參考事項詳加調查,作成調查表後,再決定受處分人是否適用累進處遇,及是否有延長處遇、或無繼續執行必要而免予繼續執行之決定,觀之甚明,足認本件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執行狀況,要屬執行機關之裁量餘地,而與上開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無涉。況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因適用加重之責任分數導致無法獲得累進處遇進或其他不利益情事,其空言質以遭受不利益處分,自非有據,更難執此逕認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四)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者,僅代替原審法院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指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不含代替原審法院適用法律為合法判決之非常上訴審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諭知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並非非常上訴審之最高法院,聲請意旨(三)聲請將本件聲明異議移轉管轄至最高法院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之確定判決據為指揮受刑人執行前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