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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郭惠玲張兆光李小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大又
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
被告
蘇尚和
被告
被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被告
鍾逸宏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大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長短球棒各壹隻均沒收。

蘇尚和、鍾逸宏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詹大又與陳奕瑋因有金錢糾紛,為找陳奕瑋協商債務,遂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尚和、鍾逸宏、黃柏元(另經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8 巷陳奕瑋住處附近等候,俟同日凌晨2 時許,見陳奕瑋於該處巷口,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三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傷害、妨害自由之故意,由詹大又先後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長短球棒,蘇尚和、鍾逸宏亦分持長短球棒,共同毆打陳奕瑋,並以推擠、強拉等強暴之方式,將陳奕瑋押至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法限制陳奕瑋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奕瑋強力抵抗尚未進入車內之際,員警聞訊迅即趕至,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三人見形跡敗露,遂自行鬆脫拉扯、始陳奕瑋獲得自由而不遂,惟仍致陳奕瑋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左手肘、右手、雙側小腿挫、擦傷、右下背、左大腿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述),而員警到場後,並扣得前開金屬球棒長短各1 支、空氣槍1 支。

二、案經陳奕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下簡稱被告三人)及渠等三人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0-31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等人,就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詹大又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瑋存有債務糾紛,而分持空氣槍、長短球棒等武器,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左手肘、右手、雙側小腿挫、擦傷、右下背、左大腿及左手挫傷傷害,其後告訴人陳奕瑋尚未上車完全之際,即因員警趕至而鬆脫告訴人陳奕瑋,而經警扣案空氣槍、長短球棒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99-300 頁),且互核相符,又查:

㈠前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瑋、目擊證人何亞宣、在場人黃柏元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空氣槍1 支、長短球棒各1 支扣案可資相佐,且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90-91 、99-11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03 、109 、11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試射照片(見偵字卷第117-129 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左手肘、右手、雙側小腿挫、擦傷、右下背、左大腿及左手挫傷傷害等事實,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6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為使告訴人上車確實使用強暴手段。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三人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終止而不遂,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起訴書載認應依既遂犯處罰,尚有未洽,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00 頁),且此同一犯罪罪名中之行為階段使用法律條項更易,無庸為法條適用之變更,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被告蘇尚和、鍾逸宏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7頁):

1.被告蘇尚和前於106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四罪),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4 月26日起至110 年4 月25日。

2.被告鍾逸宏前於106 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

㈡爰另審酌被告詹大又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做汽車美容,月薪四萬,家庭單親,負擔一半家中經濟,其餘由母親支應,另要扶養我奶奶等情,被告蘇尚和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做工廠作業員,月薪三萬,家境普通,需幫忙扶養奶奶,另有哥哥姐姐一起負擔家計等情,被告鍾逸宏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做人力公司的粗工,月薪約3 萬多,負擔一半家中經濟,其餘由母親負擔,無須扶養他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20 頁)。且衡量本件犯罪係由被告詹大又指揮、策劃,其下手使用之武器,而被告蘇尚和、鍾逸宏二人則係為友人處理事務、在旁參與毆打、拉扯等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罪後三人之態度等,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試射照片(見偵字卷第117-129頁),並非管制違禁物品,何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前開空氣槍、長短球棒,為被告詹大又所有、為本件妨害自由行強暴手段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即被告三人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2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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