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逸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如賭客下注球隊為贏球的球隊,則可獲得賭金」補充為「如賭客下注球隊為贏球的球隊,則可獲得賭金(惟每1 萬元須扣除500 元作為給予丙○○之水錢)」,第14至15行「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 ○0 號」,第15行「電腦設備」更正為「手機」,第17行「向丙○○給付賭金或收取賭金」更正為「向林泓璋給付賭金,再由林泓璋轉交予丙○○」外,並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透過網路經營賭博網站,接受其他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賭博財物,即與將該網站開放給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無異,依上說明,該網站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應認被告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案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某日止約2 個星期期間內,反覆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藉以從中獲取利潤,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亦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 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健全社會生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承稱:伊與乙○○賭博財物,第1 次有收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但第2 次乙○○輸錢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泓璋於偵查中證述:第1 個禮拜乙○○拿了2,000 元,第2 個禮拜他輸了12萬元後就不見了等情(見偵卷第31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794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