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子萱
- 選任辯護人
-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
石 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子萱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王紀翔(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劉子萱遂與王紀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玉陵、張素琴及施碧麗,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劉子萱持王紀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某時許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交王紀翔,劉子萱並因而取得所提領金額1%之款項作為報酬。嗣張玉陵、張素琴及施碧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玉陵及施碧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子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張玉陵、施碧麗、被害人張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張玉陵、被害人張素琴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王紀翔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時僅21歲,涉世未深,且因需獨力扶養1 歲半之幼女而違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依被告年齡及智識能力以及傳媒、政府機關之宣導,對於詐騙集團所為造成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嚴重危害,實難諉為不知,然卻為牟一己私利,甘願淪為詐騙集團之提領款項車手,依其犯罪之情節、手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觀,行為惡性非微,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前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各次提領金額,且於本案分工參與程度,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玉陵、施碧麗、被害人張素琴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3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被告先後3 次加重詐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社會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供稱:以我領到錢的1%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被告就其所提領之金額取可得1%報酬,則被告各次獲取之報酬為490 元、1,000 元、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否認持上開行動電話違犯本案,且無證據證明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 條、第4 條立法理由,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是應得予適用,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但應就該詐騙集團各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玉陵、施碧麗、被害人張素琴詐欺取財之全部詐騙行為負責,詳如上述。然被告提領告訴人張玉陵、施碧麗、被害人張素琴遭詐騙匯入之金錢等行為,僅係為遂行該詐騙集團得以詐欺告訴人張玉陵、施碧麗、被害人張素琴目的之手段,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遽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條之犯行,要屬率斷,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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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 │/ 被害│ │或帳務日│ │(新臺幣)│帳號 │或帳務日│ │(新臺幣│
│ │人 │ │期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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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8 年5 月31日某│108 年5 │花蓮縣某│5 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108 年5 │新北市汐│2萬元 │
│ │張玉陵│時許,接獲詐騙集│月31日11│處 │ │帳號000-0000│月31日11│止區康寧│ │
│ │ │團成員佯裝為張玉│時44分許│ │ │0000000000號│時55分許│街412 號│ │
│ │ │陵之子,以通訊軟│ │ │ │帳戶 ├────┤(新北市├────┤
│ │ │體LINE傳送訊息誆│ │ │ │ │108 年5 │汐止區農│2 萬元 │
│ │ │稱需款繳交所得稅│ │ │ │ │月31日11│會社后分│ │
│ │ │云云,致張玉陵誤│ │ │ │ │時56分許│行) │ │
│ │ │信為真,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108 年5 │新北市汐│9,000元 │
│ │ │ │ │ │ │ │月31日12│止區康寧│ │
│ │ │ │ │ │ │ │時3分許 │街426 號│ │
│ │ │ │ │ │ │ │ │(新北市│ │
│ │ │ │ │ │ │ │ │汐止區社│ │
│ │ │ │ │ │ │ │ │后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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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108 年5 月31日10│108 年5 │新北市三│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108 年5 │新北市汐│2 萬0,00│
│ │張素琴│時許,接獲詐騙集│月31日12│重區光復│ │000-00000000│月31日12│止區康寧│5 元(含│
│ │ │團某成員佯裝張素│時51分許│路1 段86│ │7611號帳戶 │時53分許│街430 號│手續費5 │
│ │ │琴之姪子妻,誆稱│ │號華南銀│ │ │ │(全聯福│元) │
│ │ │:需款使用云云,│ │行三重分│ │ ├────┤利中心汐├────┤
│ │ │致張素琴誤信為真│ │行 │ │ │108 年5 │止康寧店│2 萬0,00│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月31日12│) │5 元(含│
│ │ │ │ │ │ │ │時54分許│ │手續費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 │2 萬0,00│
│ │ │ │ │ │ │ │月31日12│ │5 元(含│
│ │ │ │ │ │ │ │時55分許│ │手續費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 │2 萬0,00│
│ │ │ │ │ │ │ │月31日12│ │5 元(含│
│ │ │ │ │ │ │ │時56分許│ │手續費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 │2 萬0,00│
│ │ │ │ │ │ │ │月31日12│ │5 元(含│
│ │ │ │ │ │ │ │時56分許│ │手續費5 │
│ │ │ │ │ │ │ │ │ │元) │
├──┼───┼────────┼────┼────┼─────┼──────┼────┼────┼────┤
│ 3 │告訴人│108 年5 月30日某│108 年5 │彰化縣鹿│4 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108 年5 │新北市汐│4 萬元 │
│ │施碧麗│時許,接獲詐騙集│月31日16│港鎮成功│ │帳號000-0000│月31日16│止區中興│ │
│ │ │團某成員佯裝施碧│時10分許│路1 號鹿│ │0000000000號│時23分 │路135 號│ │
│ │ │麗之姪女,誆稱:│ │港郵局 │ │帳戶 │ │(台新銀│ │
│ │ │需款投資房地產云│ │ │ │ │ │行汐止分│ │
│ │ │云,致施碧麗誤信│ │ │ │ │ │行) │ │
│ │ │為真,而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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