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8 年6 月底、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自稱為「蔣尚圃」成年男子(另為警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而與曾民瑋(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28 號案件審理中)、「仔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3日10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向陳靜瑤分別自稱係戶政事務所課長、「陳瑞宏」警官、特偵組「王文和」主任檢察官,佯以「陳淑娟」持其身分證、健保卡申請戶籍謄本,並在中和的玉山銀行開戶,而涉及洗錢、販毒等罪嫌,須將郵局定存解約交予法院保管云云,致陳靜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受詐欺集團所指示前來取款自稱為「陳專員」之曾民瑋。曾民瑋詐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2樓之長春商務會館,將上開款項交予陳俊銘,陳俊銘從中分配15,000元予曾民瑋作為報酬,再於同日晚間某時,依「仔仔」之指示將所餘款項全數交予前來長春商務會館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陳靜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民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13474 卷第23至28、113 至115 頁),又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長春商務會館、附近地點及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銘與曾民瑋、綽號「仔仔」之「蔣尚圃」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俊銘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收取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以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害,並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固遭詐取30萬元之款項,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經被告陳俊銘陳明其並無取得此次收款之報酬,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俊銘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銘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 條第3 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直接將款項交付予自稱為「陳專員」之同案被告曾民瑋,復由曾民瑋直接依指示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俊銘收受,被告陳俊銘旋將詐欺款項依指示再交予上手,此據告訴人、曾民瑋證述明白在卷,核與被告陳俊銘所供陳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整體犯罪過程觀之,本案金錢之流向均係以面交之方式為之,並未有透過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之情事;再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陳俊銘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要收取之款項究為詐欺共犯向被害人親自取得抑或係車手透過人頭帳戶所取得之款項,自難認被告陳俊銘有利用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意思。是以,依本案犯罪情節,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洗錢行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俊銘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