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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告訴人陳靜瑤、謝蔡美鶯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致謝蔡美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更正為「致謝蔡美鶯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依照指示」;「曾民瑋再從中抽取5%即1 萬4,000 元作為報酬」更正為「曾民瑋再從中抽取約5%即1 萬2,000 元作為報酬」。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曾民瑋提供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5 紙。

2.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9 年1 月1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僅參與出面領取告訴人陳靜瑤、謝蔡美鶯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非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等遭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一切平安」、「老西法」、「Vicky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靜瑤、謝蔡美鶯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擔任詐欺集團領取款項之車手,意圖以出面向告訴人等領款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靜瑤、謝蔡美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承諾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52 、500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又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出面領款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詳後述),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靜瑤、謝蔡美鶯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且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陳靜瑤、謝蔡美鶯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陳靜瑤、謝蔡美鶯。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陳靜瑤、謝蔡美鶯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一切平安」、「老西法」、「Vicky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陳靜瑤、謝蔡美鶯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則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可自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分得詐騙金額約5%(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1萬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而上開詐得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該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至被告各次分得之報酬1 萬5,000 元、1 萬2,000元,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各次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被告已依上開和解內容,分別就告訴人陳靜瑤部分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1 月繳納4 萬元、就告訴人謝蔡美鶯部分自109 年1 月繳納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5 紙在卷為憑,應認該已償還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陳靜瑤、謝蔡美鶯上開已受償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告訴人謝蔡美鶯剩餘尚未還款之2,000 元(12,000-10,000=2,000),仍屬被告該部份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者,執行

財產,亦一併指明。

(三)又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詐得告訴人謝蔡美鶯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各1 張等物,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然查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卡片業已辦理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從而上開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衡情均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末查被告所有並持以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聯繫使用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業已遭檢警扣押在案,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9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云云,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未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犯本案108 年7 月23日前曾擔任車手取款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手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犯罪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188 號提起公訴及以108 年度偵字第24354 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即為該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或組織嚴密之故技重施,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有疑義,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基於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之犯意,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犯行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被告涉犯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上開被告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1   │陳靜瑤  │新臺幣28萬元│曾民瑋應與曾進福連帶自民國10│
│    │        │            │8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
│    │        │            │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直至全部│
│    │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    │        │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曾│
│    │        │            │民瑋匯款至陳靜瑤所指定帳戶。│
├──┼────┼──────┼──────────────┤
│2   │謝蔡美鶯│新臺幣28萬元│曾民瑋自民國109 年1 月起,按│
│    │        │            │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給付方式:由曾民瑋匯款至謝蔡│
│    │        │            │美鶯所指定帳戶。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53號
    被      告  曾民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民瑋於民國108 年6 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峰」、「一切平安」、「老西法」、「Vicky 」之成
    年人所屬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 (俗稱「車
    手」), 並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抽取詐得之款
    項5%之金額作為報酬,並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108 年7 月23日10時許,曾民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
    人陳靜瑤,佯以其涉及犯罪為由,要求其提供財物交付監管
    ,待案件偵結即將款項全數歸還,致陳靜瑤陷於錯誤,依照
    指示於同年7 月23日15時3 分許,持新臺幣 (以下同)30 萬
    元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由曾民瑋假
    冒公務員「陳專員」名義取款30萬元得手,嗣於同日將得手
    款項依指示送到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商務旅館2 樓
    左邊第2 間房間與「阿峰」,曾民瑋再從中抽取5%即1 萬5,
    000 元作為報酬。
(二)108 年7 月25日14時許,曾民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
    另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致電被害人謝蔡美鶯,佯以被害人謝蔡美鶯健保卡遭人盜用
    致有欠費為由,要求其提供財物交付警方監管,致謝蔡美鶯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持28萬元及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 000000號)、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各1張,至
    東湖路113 巷70弄底,交付予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康樂派出所「專員」之曾民瑋,曾民瑋得手後,隨即依指
    示將錢開物品送至板橋車站西3 門,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知詐騙集團成員,曾民瑋再從中抽取5%即1 萬4,000 元作
    為報酬。
二、案經陳靜瑤、謝蔡美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曾民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告訴人陳靜瑤、謝蔡美鶯│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                        │
│    │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                        │
│    │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二、被告曾民瑋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 (二)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名為「小峰」、「一切平安」、「老西法」、「Vicky 」
    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二)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詐欺
    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依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