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進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字第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 前科部分更正:高進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部分「藍色側背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150 元、公務手機1 支、音源線1 條、鑰匙1 串,價值共計4,549 元)」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行部分「藍色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 個、現金500 元、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送貨單3 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 元)」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進峯於本院10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進峯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一  │藍色側背包1個       │價值約499元       │
├──┼──────────┼─────────┤
│二  │新台幣3150元        │                  │
├──┼──────────┼─────────┤
│三  │公務手機1支         │價值約1000元      │
│    │                    │                  │
├──┼──────────┼─────────┤
│四  │音源線1條           │                  │
├──┼──────────┼─────────┤
│五  │鑰匙1串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一  │藍色側背包1個       │價值約200元       │
├──┼──────────┼─────────┤
│二  │黑色皮夾1個         │價值約5,000 元    │
├──┼──────────┼─────────┤
│三  │新台幣500元         │                  │
├──┼──────────┼─────────┤
│四  │身分證1張           │                  │
├──┼──────────┼─────────┤
│五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                  │
├──┼──────────┼─────────┤
│六  │健保卡1張           │                  │
├──┼──────────┼─────────┤
│七  │送貨單3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