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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73 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566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法定刑為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並未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前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逕科以該最輕刑度,尚難認有過重之處,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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