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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祥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祥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被告尤祥麟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第32、34頁),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焦明秀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足認其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以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及4 名兄弟姊妹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卷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被      告  尤祥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祥麟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詎仍於民國106 年
    1 1 月3 日上午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民
    街180 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焦明秀
    自新民街180 巷步出並穿越新民街前往對面之公車停靠站,
    尤祥麟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焦明秀倒地後,
    致焦明秀因此受有頭部、背挫傷、頸部扭傷、(右側)肋骨
    一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焦明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尤祥麟於本署偵查中│ 被告坦承無照駕駛,且於前 │
│    │之自白                │ 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 │
│    │                      │ 狀況,致騎車擦撞告訴人焦 │
│    │                      │ 明秀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焦明秀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1.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車上路之事實。          │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2.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  │
│    │ ) 、( 二) 、新北市政 │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事實。                  │
│    │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談│                          │
│    │話紀錄表2紙及車損暨現 │                          │
│    │場照片7 張            │                          │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    │11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之│
│    │1 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尤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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