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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恩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在某工地內」更正為「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第一聯)、(第三聯)」;「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2.被告陳恩得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被      告  陳恩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8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以96年度簡
    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罪刑均已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未執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
    21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許,在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1日,經
    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恩得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
│    │                      │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本署採集尿液│
│    │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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