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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案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者與另犯贓物、偽造文書等案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後者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4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與另犯贓物、詐欺等罪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25日23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6日凌晨2 時41分,甲○○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23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置放在所穿著外套口袋內之玻璃球1 顆及藏放於零錢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51 公克),並向該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第6224號偵卷第46頁、第77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 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382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103 頁、第109 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9296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於同上偵卷第98頁可考)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顆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9年4 月26日凌晨2 時41分,因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237 號前,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經詢問被告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即本於辦案經驗,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請求被告配合執行搜索,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置放於口袋內之玻璃球1 顆、藏放於零錢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 頁 背面),核與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99年4 月26日之職務報告(附於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所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員警攔檢盤查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之情大致符合,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發現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藏放於口袋及零錢包內之玻璃球1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5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1 顆,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